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關于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規則
法律規定了合同無效制度,以集中體現對行為的否定態度。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事由作出規定,體現對借貸行為的管控和規制,為借貸主體參與民間借貸活動劃定界限。相較于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借款合同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第13條對借貸合同無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刪除了第(1)(2)項關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無效要件,進一步放寬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二是將第(1)項規定的“信貸資金”改為“貸款”,避免在適用中對貸款性質產生歧義,同時刪除了轉貸前的“高利”二字,放棄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無效要件,即便轉貸行為并不獲利借款合同司法解釋,也因行為具有規避金融監管、擾亂金融秩序的性質,不應認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作為規定的第(3)項,明確禁止職業放貸行為;四是為與民法典的規定保持一致,對有關條款的具體表述作出規范。
// 需要注意
首先,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確立的轉貸無效規則,有條件地承認了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為順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趨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有關主管部門、專家學者以及行業協會的意見,決定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的原則要求,對轉貸無效規則作出嚴格限定。實踐中,對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第(1)項規定存有一定爭議,有觀點認為,只要有證據證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項的同期尚有金融機構貸款尚未償還,出借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款項的具體來源的,即可推定其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轉貸行為。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對資金來源的舉證責任,但在認定是否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具體情形時,還應當綜合出借人的貸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貸款與用于出借的款項是否可以區分等方面加以綜合考慮。
另外,該條第(2)項之規定中雖有“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的表述,但并不影響主體的廣泛性,并未將自然人主體排除在外,出借人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為要件,也可適用該項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其次,我國雖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但仍重視民商區分的法律思維。職業放貸人以放貸為業借款合同司法解釋,對金融市場規則十分熟悉,有較高能力控制風險和節約成本,已經超出了民事行為的范疇,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職業放貸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應當嚴格禁止。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考慮到職業放貸人難以認定,我國《放貸人條例》在當時已形成草案,故未將職業放貸行為納入司法解釋的規制范圍。但《放貸人條例》至今仍未出臺,職業放貸現象卻愈演愈烈,故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第(3)項明確規定了職業放貸行為的合同無效事由。而關于職業放貸行為的認定標準,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文件雖有涉及,但規定不一。筆者認為,除應結合條款中關于出借人是否獲得有權機關的依法批準,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以及是否屬于向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規定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認定以外,還可以由各高級法院探索在本轄區范圍內,綜合考慮出借人放貸的次數、金額、主要收入來源、在法院集中訴訟的情況等對職業放貸人標準予以具體規范。
最后,該條規定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特點,涵蓋了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主要事由。實踐中,對于符合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情形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直接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認定無效。例如,借貸合同的一方主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無效;出借人與借款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的,應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認定無效。